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度台覆字第17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17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以:伊於民國五十一年二月間,因叛亂案件,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覊押,嗣經該部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國防部駁回覆判之聲請確定。茲據國防部查明本件確係冤案,予以補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公告回復名譽。伊就所受冤獄六年,按五千元折算一日,扣除已發三百萬元,請求國家賠償七百九十五萬元,及補發三年薪俸及法定給與,並回復受損之一切權利等語。
原決定機關以: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賠償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國家賠償,自應向所屬地方法院聲請,其向原決定機關為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決定予以駁回。賠償聲請人雖以: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本件原判決機關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已裁撤,其管轄應移屬台灣高等法院,且所謂「所屬地方法院」意義不明,原決定機關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受不當覊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向所屬地方法院聲請,該條項本文既定有明文,自無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餘地,至上開規定所稱「所屬地方法院」,係指執行覊押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而言。賠償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決定機關聲請賠償,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原決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