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18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八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
簡昭瑛 右聲請覆議人因 簡慶雲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係被害人簡慶雲之配偶、子女,簡慶雲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槍決死亡,聲請人為簡慶雲之繼承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簡慶雲被執行槍決前所受羈押期間,即自三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等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乃僅限於:「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等四種情形,依聲請人所提出被害人簡慶雲於三十九年間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據以執行槍決所據之該部(三九)安澄字第二八○四號確定判決,係認定簡慶雲有叛亂行為,判決有罪量處死刑,且未經任何法定程序變更為無罪,核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覆議意旨略稱:此一案件所依據之懲治叛亂條例因違反憲法已被廢止,是有罪判決實屬不當,本件亦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給與補償,而在白色恐怖時期判感化教育者,如有不當羈押除可請求基金會補償外尚准賠償,而受害最深判死刑遭槍決者反不得賠償,自有違公平正義云云。查被害人簡慶雲既係經當時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有叛亂行為,判處死刑,核與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符,原決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求予撤銷原決定,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