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17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法羈押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以:伊於民國五十五年間在楠梓榮民醫院任職檢驗員,於同年九月四日無故遭警逮捕,押往高雄市遊民收容所,嗣經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前所屬蘭嶼農場,至五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始獲釋返台,計受違法押一千四百四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七百二十二萬元,及財物損失二百萬元云云。原決定機關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賠償聲請人於五十五年間在楠梓榮民醫院任檢驗員,因試用不合格未能納實,退輔會考量賠償聲請人生活無著,先後安置台北、台南訓練中心收容,再經調配安置蘭嶼農場,至五十九年八月七日後脫離安置,該農場之性質與就業訓練中心相同,照顧及待遇亦同,並非外役監獄或其他拘禁或執行感化教育犯人之場所,有退輔會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八六)輔人字第○三六八三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九)輔壹字第○二八二七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輔壹字第○六四一七號函附就業輔導流程資料可稽。查無相關資料可認賠償聲請人曾因叛亂案件受不當押,因認其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爰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賠償聲請人雖謂退輔會上開函內容不實,伊確係遭非法逮捕感訓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聲請覆議意旨,泛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