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18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五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三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四日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罪嫌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以叛亂罪羈押,於同年五月二日因查無不法事證開釋,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因此受拘束共計一百一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准予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前開主張,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志厚 字第三七六○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志厚字第三九一號函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七十四年一月三日函、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七十四年一月四日押票回證、同年五月二日釋票回證等影本各一份可稽,洵堪採信。經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尚未逾法定聲請期間,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其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五十九萬五千元。聲請覆議意旨略稱:依卷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記載,不良份子甲○○等七名分別有妨害風化、妨害兵役、賭博、傷害、竊盜、恐嚇等前科,經查捕到案,訊據坦承供認為大直廟口幫,平時專門夥同幫內兄弟等在中山區大直一帶,聚賭抽頭,並向建築工地商店等處恐嚇勒索保護費等不法行為,橫行鄉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聲請人亦自承有聚賭抽頭、恐嚇勒索保護費之行為,則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足使軍事檢察官懷疑其有犯罪情事,其受羈押即係因其自己之重大過失所致,應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遽准賠償應屬違法等語。惟查:本件賠償聲請人固有參加不良幫派,並持槍重傷他人之流氓行為,但該等行為與被羈押原因之叛亂行為無關聯,縱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亦與所涉叛亂案件無所關聯,尚難認為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相符,原決定機關准予賠償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求予撤銷原決定,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