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度台覆字第16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16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覆議人甲○○○
邱作哲 邱作毅 邱作昭 邱淑瑜 右聲請覆議人等因 邱肇德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機關為賠償之決定時,應審酌拘禁之種類、期間之長短、受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金額範圍內,決定其數額,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條亦有明定。是以在上開規定之金額範圍內,決定其數額,應屬管轄機關之自由裁量權。原決定以聲請人甲○○○、邱作哲、邱作毅、邱作昭、邱淑瑜之被繼承人即受害人邱肇德因涉叛亂案,於民國四十二年四月十三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至四十五年二月六日始具保釋放。嗣經該司令部於四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以審覆字第二七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志厚字第一九七五號書函在卷可稽。而受害人邱肇德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聲請人甲○○○為其配偶,邱作哲、邱作毅、邱作昭、邱淑瑜為其子女,均係其法定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可按。是聲請人等就受害人邱肇德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四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四十五年二月六日止共受羈押一千零三十日,聲請國家賠償部分,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即應准許。審酌受害人邱肇德當時之身分、地位、財產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共賠償三百零九萬元,並駁回聲請人等逾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以原決定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偏低,應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就原決定機關得依職權裁量事項,任意指摘原決定駁回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難認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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