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度台覆字第18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18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 林如金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六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原決定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林如金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四十年八月十五日起受羈押,直至四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二審三字第八○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並經國防部核定感訓三年,嗣自四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執行感化處分,四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始獲釋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二審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公設辯護人四十二公字第八二號辯護書及委託書等件為證,並經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函查屬實,有該室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 志厚 字第四○七一號函送之聲請人資料卡影本一份,及該署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安仁偵(七)字第八○○○六八號函附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二審三字第八○號判決書一份在卷。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如金在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不當羈押共計一千一百六十一日(自四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四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止),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如金被逮捕時年約五十歲,係上海國語師範學校畢業,自三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二年一月四日止,分別擔任北斗鎮第一屆、第二屆及第三屆鎮民代表,有聲請人所提學歷資料、北斗鎮歷屆鎮民代表資料等件可證,在地方上頗富盛望,其精神上所受損害,及目前物價高漲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相當,而其於感訓處分執行前共受羈押一千一百六十一日,應准予賠償五百八十萬五千元,固非無見。惟查,聲請人係以已死亡受害人林如金之女聲請賠償,而依卷內所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害人林如金之繼承人尚有其子女 林瀛洲林國光林國華林素蘭林友蘭 等人,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原決定未將之併列為賠償聲請人,亦未於主文及理由諭知,並論敘應為賠償效力所及,逕為決定,自難謂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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