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UANGSRI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UANGSRILIKHIT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DUANGSRILIKHIT係受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來台工作而於民國92年6月9日逃逸之泰籍勞工,明知受僱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不得購買機車騎乘,對於持有機車之外籍勞工,已可預見該機車有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4年11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澎」之泰籍男子收受懸掛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使用(該機車車號原為BFY-201號,係乙○○所有,於94年4月9日17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失竊,而車牌000-
000則係甲○○所有),嗣於94年11月13日凌晨1時許,DUANGSRILIKHIT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同為泰籍勞工之THEWWONGSAKDA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復興一路口時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DUANGSRILIKHIT於本院之自白。㈡證人乙○○、甲○○之證詞。㈢車籍資物、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DUANGSRILIKHIT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外國人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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