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4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十六號五樓「巨匠
室內設計工程行」(下稱巨匠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甲○○於民國九十年間未曾於巨匠工程行任職,且巨匠工程行亦未給付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將巨匠工程行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支付甲○○共十九萬三千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甲○○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區國稅局申報巨匠工程行之薪資費用,足以生損害於 林正賢 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正確性。嗣因巨匠公司未向財政部臺北區國稅局提出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區國稅局乃依同業利潤標準逕行核定,致未生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捐。林正賢則因收到其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後發現有異,始提起告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份。
(四)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
三、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於業務而製作,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業務上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