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苗簡字第169號原告 劉興俊 即泓昌水電消防器材行被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7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682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欠新臺幣11,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依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