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士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4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妨害公務犯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並造成警員甲○○身體受有傷害(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民國8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犯後尚有悔意,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訊問後,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同意之,故本院依檢察官求刑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以:被告乙○○於94年6月12日13時30分許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蘇中泰 、甲○○(兼告訴人)施強暴而於逃離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甲○○拖行10餘公尺,致告訴人甲○○受有左髖部及左腰部挫傷、左前臂及首部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見本院95年2月14日審判筆錄),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