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52號聲請人良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隆國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全七字第4398號假扣押裁定,曾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2089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下同)6萬元為擔保,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鈞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112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撤回執行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名書、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裁定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全七字第439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6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0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由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83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112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提存卷、假扣押執行卷,查核屬實。又查,聲請人曾於94年8月4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91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所在不明,無法送達,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桃聲字第6號裁定准予將前開存證信函公示送達,並於94年9月17日登載於民眾日報1日在案,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裁定為證,已據本院調閱前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惟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泰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