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4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丁○○戊○○己○○庚○○壬○○癸○○子○○辛○○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捌仟元、撲克牌壹拾肆副,均沒收。
甲○○、丙○○○、丁○○、戊○○、己○○、庚○○、壬○○、癸○○、子○○、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撲克牌壹拾肆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月27日」應更正為「7月2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意旨僅論及被告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惟
2者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所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提供賭具、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甲○○、丙○○○、丁○○、戊○○、己○○、庚○○、壬○○、癸○○、子○○、辛○○僅為賭客,均無前案紀錄,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14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8000元為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共164000元,均係自被告己○○等人身上扣得,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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