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法條欄中「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等語,應更正為「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查獲時係插電營業中,業據被告帶警詢時供明在卷,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1,02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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