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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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4年3月20日21時5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里○○街○○號里長 洪永富 里辦公室處,酒後無故與乙○○、甲○○夫妻發生口角,其後並以腳踢傷乙○○、甲○○(傷害部分,乙○○未經告訴,甲○○部分則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於衝突中,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我要殺你(台語)」、對甲○○稱「要回去拿工具去你家(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及甲○○,致使乙○○、甲○○心生畏怖。
二、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要殺死甲○○及乙○○云云,惟被告於前揭時地恐嚇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歷歷,核與當場目擊證人洪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顯見當時雙方確有發生衝突,被告進而出言恐嚇無誤,則告訴人之指訴應可認為真。至被告之子 童聰欽 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陳述並未看見被告踢傷甲○○及未聽聞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據證人洪永富證稱:被告之子係於被告與乙○○發生衝突後,看見被告跌倒在地,才進來等語,顯然被告於出言恐嚇之際,證人童聰欽當時並未在場,則其證言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本件恐嚇犯行,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個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本件犯罪之動機僅因酒後衝動所致,其行為固不可取,唯念其係偶發初犯及犯後已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此有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及94年10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日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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