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0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侵占遺失物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用小客車為徐教育所有,於民國94年6月29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失竊),竟於94年6月30日上午8、9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某停車場內,向 簡水德 (另案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收受後駕駛使用。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簡水德,行經大園鄉田心村30鄰崁腳22號前,見警攔查,甲○○及簡水德見狀隨即棄車逃逸,為警當場查獲簡水德,並循線查獲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係簡水德駕駛上開車輛來找伊,表示想睡覺,要伊開車云云。經查:
㈠上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小貨車,係屬徐教育所有,並於
94年6月29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失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教育之女婿 陳俊泰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
㈡證人簡水德於警詢時證稱:「因甲○○所駕駛之自小貨PZ-6
982號給警方追到無路,甲○○下車後就告訴我快跑,我發現警方在我後方,我看到甲○○跑,我也跟著跑,才被警方追上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駕駛該車遇警攔查時其卻棄車逃逸等情(見偵查卷第
33頁),顯然,當日係被告駕駛該贓車,並於警方攔查時棄車逃逸。倘若被告不知該車為贓車,何須棄車逃逸?㈢又一般汽車於正常情況下,交付他人使用均會連同行車執照
一併交付,本件證人簡水德於交車予被告之際,並未連同行車執照一併交付,且見有警車接近,旋即加速逃逸,見無路可逃時復下車棄車逃逸,準此足徵證人簡水德係以未經原車主同意或未使原車主知悉之不正常手段取得該車,而被告自簡水德處收受該車時,依上揭狀況,自已知悉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竟仍予收受,實難謂無贓物之認識。是被告辯稱不知是贓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