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蘇繹帆 」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蘇繹帆」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劉奕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8日下午1時許,見蘇繹帆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鐵捲門未關,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蘇繹帆置於2樓客廳之黑色包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行動電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業銀行)不詳卡號信用卡及提款卡、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信用卡、汽車鑰匙、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
二、劉奕志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持上開竊得之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 陳錦清 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隆安銀樓」,於選定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後,將上開蘇繹帆信用卡交付予陳錦清表示欲以信用卡刷卡結帳,使陳錦清誤以為劉奕志係蘇繹帆本人或授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允劉奕志以1萬8300元及4萬元之金額簽帳刷卡結帳,並由劉奕志在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位偽造蘇繹帆之署名,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其中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交予陳錦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所有人蘇繹帆、特約商店「隆安銀樓」負責人陳錦清及發卡之匯豐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奕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繹帆、陳錦清、證人 劉秀媛 之指述及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10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信用卡簽帳單、匯豐商業銀行金融卡爭議帳款申訴聲明書及回函附卷可稽(警卷第11-1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持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而
行使,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盜刷該信用卡2次之時間分別
為104年7月18日下午2時12分及同日時20分(警卷第16-17頁),時間甚為密接,且在同一特約商店,雖被告各有2次盜刷之行為,然顯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接續為之,應認僅係一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中,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同時即
在於詐欺取財,故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上開2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1年8月2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犯之,嚴重影響被害人對住宅安全產生懷疑,進而持被害人信用卡刷卡消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為可責,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犯案的手段、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之「蘇繹帆」署名,不論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偽造簽帳單,因已向特約商店提出行使,由該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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