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2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FC0008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3年9月29日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92.6公里處,遭執勤員警以測速照相系統攝影,舉發異議人所駕車輛與前車距離不足,但當日確有前車突然插入,異議人並無違規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於收受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如有不服,應先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由主管機關裁決,如仍不服主管機關之裁決,方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FC000858號)所舉發之內容不服,依首揭說明,其本應先向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陳述意見,待中壢監理站裁決後,如有不服,始得向本院聲明異議。然中壢監理站尚未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開具裁決書,此由卷附中壢監理站檢送本件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舉發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意見第三點所載內容自明,異議人逕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本院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