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住處,因細故與其婆婆 葉李金英 發生口角,竟出手毆打葉李金英,使葉李金英受有頭部二處挫傷、右臂五處挫傷、右肩一處挫傷、右手一處瘀傷、右臀一處挫傷、右踝一處挫傷等傷害,經葉李金英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李金英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吳為平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