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前開緩刑宣告亦經裁定撤銷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縮刑後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旁走道上打電動玩具時,見坐於其旁邊打電動玩具之乙○○因接聽行動電話短暫離開座位走到外面,而將其所有之黑色背包置於座位旁邊椅子上,未隨身攜帶,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知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該黑色背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乙○○名義印章一顆,郵局存簿一本、衣物二套、摩扥蘿拉CD九二八型手機一支、座充電器一個、變壓器二個、乙○○名義身分證一枚及雜物若干),得手後迅即離開該處。乙○○雖即發現其背包遭竊而前往追趕不及。甲○○逃離該處後,從該背包中取出摩扥蘿拉CD九二八型手機一支、座充電器一個、變壓器二個後,即將該背包連同背包內其餘物品丟棄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內。因當時亦在該處打電動玩具之 黃立良 認識甲○○,經乙○○告知後,遂協助乙○○前往找尋;並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同市○○路○○巷口找到甲○○,並通知乙○○前來;甲○○僅拿出所竊得之前開手機交還乙○○後即離去。經警據報前來,協助乙○○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同市七七巷內尋獲乙○○失竊之衣物二套。黃立良即帶同警察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甲○○住處,查獲甲○○,並起出其所竊得之座充電器一個、變壓器二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述甚詳,且經證人黃立良於警訊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條一紙、取回之贓物手機、衣物、座充電器、變壓器之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前有三次竊盜前科,本件又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惡性較重,及其竊得之物之價值,犯後歸還部分贓物,惟有部分贓物遭其丟棄而未能起回,所生危害不輕,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