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為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四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
並約定婚後兩造定居臺灣,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入境來臺灣,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返回大陸,原告再度幫被告辦妥入境手續,惟被告即失去聯絡,不知去向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結婚公證書、大陸居民證證明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游秋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之效力,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返回大陸後,即失去蹤影,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件、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結婚公證書、大陸居民證證明書等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警署資字第0九二00五三六0九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等附卷可稽,核與證人游秋爽到庭證稱:「弟媳婦婚後四個月十一天,就提早回大陸迄今,之後我弟弟有幫她辦理入境手續,我弟弟並親自去大陸找她,但都找不到她本人」等情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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