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一二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於已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惟伊其後因工作關係,搬離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住處,而該處父母收受刑事判決亦未通知伊,致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通緝中為警緝獲,此時方知該案已經判決,以致遲誤上訴期間,特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為此聲請時,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並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且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受聲請之法院,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與補行之訴訟程序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該份判決書正本由郵政機關往送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將該份判決書付與被告母親 黃玉燕 ,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九三頁),而黃玉燕雖非被告於該案件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惟其係與被告共同居住在前開住所共同生活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法務部戶役政全戶基本資料可按。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郵務機關將該份判決書付與被告同居之人黃玉燕,並無不合之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份就到臺中,未與家裡人聯繫,以致未收到上開判決云云;而被告之父 楊銳 及母黃玉燕於本院訊問中亦附和被告所述,陳稱:被告於交保後就出去工作,未與家裡聯繫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然查,被告所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定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為調查期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為審判期日,該期日傳票分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三月十二日送達被告上開住所,由被告之父楊銳收受等情,有各該送達證書一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六0、二七0頁),而被告確於各該次期日遵期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按,若被告所稱外出工作未曾與家裡聯繫一事屬實,何以被告於各該期日能遵期到庭?從而,本院於該次審判期日辦論終結,並當庭諭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宣判,難謂被告會不向同居之家人探詢判決之結果,其辯稱對此毫無所悉云云,為飾卸之詞。
㈡聲請人既明知該案件業經宣判,縱令其所述外出工作屬實,其不僅未向本院陳
明其他送達處所,亦未返回住所探看致未領取判決,顯係出於本身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顯不具回復原狀之原因,其聲請回復原狀自不能准許,是本件上訴,仍應認為已逾十日上訴不變期間,其補行上訴之聲請,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婷立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