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止間,在址設台北市○○○路○○○號四樓俊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貿公司)任職,並進而派駐位於台北市○○街九之二號俊貿公司昆明分公司擔任會計乙職,負責將分公司收取之款項匯回俊貿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因無錢繳納銀行信用卡之刷卡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機會,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同年月中旬某日、同年月下旬某日,連續三次在上開昆明分公司,各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四萬元及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元八百零二元,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為俊貿公司發現,甲○○簽立切結書坦承盜用公司款項並返還六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後,即走避不見。案經俊貿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侵占俊貿公司款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玉鳳 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本票、職員保證書等影本各一紙在偵查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係俊貿公司之會計,負責將昆明分公司款項匯回俊貿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職務上所掌管之客戶貨款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三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人漏論連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之數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俊貿公司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知悛悔,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等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等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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