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九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三八O號前,其車前有行人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戴簡阿笑 )在其同向右側路旁依規定行走,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尚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致其車輛右側後視鏡擦撞乙○○○倒地,而受有左側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丙○○乃停車處理,並將乙○○○送醫急救,經路人報警到場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之配偶甲○○告訴,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前方路人之動向,其車輛右側後視鏡擦撞及當時正在該路段同向右側行走在前之路人乙○○○,致乙○○○受有左側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核與當時亦在場之告訴人甲○○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一件、現場照片三張、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一件、現場照片所示,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雙向四車道,有路面邊線等情,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詎其疏未注意車前行人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被害人當時係依規定行走於往大溪方向右側路邊,此據當時在場之甲○○於警詢指明,且依現場圖與現場照片顯示,該路段往大溪方向右側之路面邊線外,尚有可停一部小客車以上之寬度,被告亦陳明係其車輛右側後視鏡擦撞及被害人倒地成傷等情,益見被害人當時係依規定行走於路旁,為被告所駕駛車輛後視鏡自後擦撞倒地,被害人並無過失。被告於偵查中指被害人違規行走於車道上云云,並非可採。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成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旨以:被告毫無悔意,且不願負擔任何賠償,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猶嫌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被害人二十五萬元等情,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參,上訴意旨指被告毫無悔意,且不願負擔任何賠償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前於七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並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偵審中為前開自白,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尚有悔意,另告訴人代理人業已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李昆南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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