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交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交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О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⑴告訴人楊聖加雖為無照駕駛,但認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然告訴人楊
聖加欲左轉進入至善工商學校並未打方向燈顯示,業據告訴人楊聖加於本院庭訊時 陳明 無誤,認告訴人楊聖加就此未打方向燈搶先左轉行為亦有疏失。
⑵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有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且於警員 林俊洲 到場未
知其為肇事者時即先向警員坦承駕車肇事,業據證人即警員林俊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認被告符合刑法第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併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應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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