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有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前科;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二分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堅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貿公司)圍牆外時,自牆垣洞口見牆內有電線一包(十五公斤),旋委身沿著堅貿公司牆垣水管旁之洞口,踰越侵入該公司圍牆內,徒手將堅貿公司所有置於空地上之該包電線拖至圍牆邊,待丙○○爬出牆外時,適為平鎮工業區保全人員乙○○發覺,即通知堅貿公司警衛甲○○前來處理,並報警當場查獲丙○○,遂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經被告為有罪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場發覺上情之保全人員乙○○、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堅貿公司警衛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筆錄)。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一張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另按踰越牆垣而入內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理,公訴人認此部分未據堅貿公司合法提出告訴,容有誤會。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