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將」(含IC板壹塊)、「變異體」(含IC板壹塊)各壹部,及賭資新台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初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遭查獲期間,多次與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是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而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而言,倘為數行為,其中目的行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則為牽連犯,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及第二五四五號判決可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乃同時以行為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不作為,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作為為其構成要件,所非難之對象應為違背應作為(申辦登記)而不作為(申辦登記),卻實施設置具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作為犯行,至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則是以與人賭博財物之作為為構成要件,就社會生活事實而言,行為人須另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方足以成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而非一有賭博行為,即同時符合該罪,二者尚難評價為同一行為。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達其連續賭博之目的,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聲請意旨以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屬誤會。
二、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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