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70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鄭雯玲
被   告  徐佩麗
被   告  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貳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佩麗、鄭智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就徐佩麗、鄭智文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雯玲於民國105年8月8日邀同被告徐佩
麗、鄭智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學生就學貸款,並簽
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借款22,434元,並約定鄭雯玲應於該階段學業
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
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另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鄭雯玲於108年6月畢
業,應自109年7月1日開始攤還本息,詎鄭雯玲自108年
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計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
徐佩麗、鄭智文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鄭雯玲到庭陳稱:對原告之主張及借款金額均不爭執,
惟希望與原告談和解。被告徐佩麗、鄭智文則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卷第17至25頁),而被告鄭雯玲
陳稱希望與原告和解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和解之要約,惟並
不為原告所同意(卷第59頁背面),不足以影響原告之請求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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