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洪鑫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五福儲蓄互助社間清償借款事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之所以例外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
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得停止執行,係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倘獲勝
訴確定,卻因其物遭執行無法回復,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僅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有無停止執
行必要,則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
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為斷。倘債務
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
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司執字第73406號債權
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雄簡字第1757號確定民事判決
),聲請本院110年司執字第7689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深感莫名其妙,經相對人告知聲請人係擔任訴外人 李寶硯
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聲請人從未擔任他人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且聲請人為00年出生,於本件借據簽立時才16歲餘
,依當時民法為未成年人,也沒有法定代理人簽章,相對人
之主張顯然不合理,因本件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
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惟查聲請人雖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任何本案民
事事件繫屬,有本院分案清單及電話查詢紀錄可參,足認聲
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任何訴訟,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於法不合而無從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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