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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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鈺婷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夜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之機慢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郭宗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同向車道陳鈺婷之前方,郭宗軒因見前方塞車而停下後,旋遭陳鈺婷從後追撞,致郭宗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踝肌腱扭傷、左腳挫傷等傷害。陳鈺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宗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及被告陳鈺婷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0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於告訴人郭宗軒所騎乘B車之後方,嗣告訴人機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車流量很大,車子準備下橋,有塞車的情形,伊還沒有看到紅綠燈,騎乘在伊前方之告訴人緊急煞車,伊跟著緊急煞車遭後方的車子追撞後方而倒地,伊與告訴人之機車有保持約1台機車車身之距離,伊的機車前方並沒有碰撞或車損的痕跡,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伊不知道撞到伊之後車的駕駛人在哪,做筆錄時警察說人已經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5月13日夜間10時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忠孝橋之機慢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在同向車道被告之前方行駛,告訴人煞車停等時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踝肌腱扭傷、左腳挫傷等傷害,被告亦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7、19、48至4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0至32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機車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5至17、21至30、34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時即陳稱:當時伊騎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機慢車道往三重方向,因前方急煞,伊跟著急煞,遭後方碰撞才撞到前方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查時先供稱告訴人緊急煞車,伊也跟著緊急煞車,後面就撞上伊,伊不知道是不是因為後車撞到伊,導致伊車子滑出去撞到告訴人,後改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有撞到前方,偵查時先陳述不排除其有撞到告訴人之可能,嗣後始辯稱沒有撞到告訴人。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時伊騎乘B車沿忠孝橋機慢車道往三重方向直行,機車道和汽車道中間有水泥分隔島,當時車子很多,可以遠遠看到前方紅燈,前面的人都停下來,一路塞到橋中間,伊車速不快就慢慢煞車,停等約3秒後,遭後車撞擊B車右後方偏正後面處,撞擊的力道很大,伊往左邊倒下,往前滑行十幾公尺,所以伊左側整個擦傷,
B車車牌下方很硬很厚的擋泥板被撞到整個捲進輪胎裡面,且B車右後車燈有破一個小洞,右後車燈下方還有刮花的痕跡,伊停下來時離前方車子蠻遠,而且伊和前車有保持安全距離,所以伊倒地滑行時沒有撞到前方其他車輛,後來伊被人扶起來看到後面也倒了一台機車,被告倒在地上,機車道很窄,伊和被告把整個機車道都堵住,沒有人可以撞到被告後還騎車離開,而且伊倒在被告前方,沒有看到有任何人騎機車從伊旁邊經過,機車道上後面所有人都停下來,有幾個人幫伊和被告,直到警察和救護車來之後,後面的機車才開始移動,本件車禍除了伊和被告,沒有其他當事人等語(見偵卷第5至7、19、48至4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0至32頁),一致指陳其係遭人自後方撞擊而使B車倒地往前滑行,並受有前揭傷勢,且事故當事人僅有其與被告。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及機車照片(見偵卷第15至16、22至30頁)所示,可見事故現場為2線機車單向車道,與汽車車道間以水泥分隔島相隔,本件車禍發生後,B車車身橫倒在內側機車道上,占據整個內側機車道,B車前車輪倒在2機車道之中間,告訴人坐在B車旁之分隔島上,B車後方停有A車,被告坐在外側機車道上,面對A車之方向,被告、告訴人及A、B車占據2線機車道,後方停有多輛人車,有其他機車騎士在場予以協助,未見有其他人車倒地,而B車之車牌下方即後輪輪胎正後方之擋泥板,往內捲入B車車牌與後輪之空隙內、右後車燈下方有刮痕、左前車殼破損,而A車之前、後車身(車殼)均無明顯撞擊或破損痕跡,惟A車前車輪有較前車殼突出之情形。以上各節均足見告訴人前揭證述其遭後方車輛撞擊而倒地,被告亦人車倒地,其和被告把機車道堵住,未有其他肇事當事人一節,應屬信而有徵(因A車前車輪較前車殼突出,故A車撞擊點極可能在前輪位置,以致撞擊後未在車殼上留下明顯撞擊痕跡)。據此,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A車行經肇事地點之際,見前方告訴人騎乘B車煞停後閃避不及下,A車前車輪處與告訴人之後車尾發生碰撞,且2車應有相當之碰撞力道,始造成告訴人B車後方擋泥板往內捲入,告訴人之
B車亦因遭此撞擊而倒地向前滑行,告訴人並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有遭後車碰撞,但未撞到告訴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準此,員警據被告所辯有其他肇事者而據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其中載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三當事者部分,亦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後車之駕駛人於車輛合於速限、依當時路況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正常行駛狀態下,前車果係因突發狀況而緊急煞車,後車之駕駛人亦會因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有充足之時間、適當之距離而煞停,始得謂已盡上開之注意義務。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應確實遵守。衡諸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mg/L,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可考(見偵卷第17、31頁),且被告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等情,依外在客觀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者,被告既係騎乘A車在告訴人騎乘B車之後方,且2車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上,2車間無其他車輛阻隔,告訴人騎乘之B車顯然在被告視線所及之範圍內,被告騎乘A車前進時,自應注意行駛於其前方、與其同向之告訴人B車動態,佐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時車流量很大,車子準備下橋,有塞車的情形等語,理應發現並可預見前方車速將會變慢,可能會有塞車回堵之情事,而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適當減速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隨時因應該路段周遭車輛行駛之舉止動靜,而得適當採取煞車或其他相應措施,避免發生碰撞。惟觀以告訴人B車後方擋泥板往內捲入,告訴人人車亦因此撞擊力道而倒地向前滑行,顯見兩車應有相當之碰撞力道,縱被告所騎乘之A車與前車即告訴人騎乘之B車保持1台機車車身之距離,然此一距離顯然不足供被告反應、煞停,是難認被告已盡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注意義務,故被告辯稱其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云云,無足採信。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緊急煞車,伊反應不及始發生本件事故云云,惟依告訴人證稱其已遠遠看到前方紅燈,前面的人都停下來,伊與前車有保持安全距離,就慢慢煞車等語,佐以告訴人遭撞擊後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並未撞擊至其他人車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證稱其與前車保有安全距離一情為真,則告訴人既與前車保有安全距離,衡情當無見前方塞車、紅燈或有其他路況而緊急煞車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綜上各情,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行駛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案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未與前車即告訴人所騎乘B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告訴人煞車停等時,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此外,本案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一節,核與本院採相同見解,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5至56頁),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具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員警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之際,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意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