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仕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仕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仕富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5日下午3時36分許,在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在桃園市○○區○○路統一超商以快遞之方式,交付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宸祥 」之詐騙集團成員。其旋即於翌(26)日透過電話聯繫之方式,告知「陳宸祥」前述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下列時點,以下述方式,遂行詐欺行為:
(一)104年7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 黃建銘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人生苦短」詐騙集團成員,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交易「APPLE」平板電腦1臺,使黃建銘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翌(27)日晚間9時1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000元以郵局AT
M轉帳之方式,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中,嗣因黃建銘均未收到貨品,始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104年7月26日下午6時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售「iphone5」行動電話之不實交易訊息,使 蔡宗憲 陷於錯誤,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雅婷」詐騙集團成員,以7,000元購買上開商品,再依對方指示於翌(27)日上午11時46分許,將7,00
0元以ATM轉帳之方式,匯入羅仕富上開郵局帳戶中,嗣因未收到貨品,始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三)104年7月26日晚間8時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網站上,刊登販售「iphone5s金色」行動電話之不實交易訊息,使 許惠婷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翌(27)日晚間10時44分許,將7,500元匯入羅仕富前開郵局帳戶中,嗣因許惠婷遲未收到貨品,且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始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四)104年7月26日晚間9時30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FB-二手IPHONE交易網」,刊登販售「Iphone5S」之不實交易訊息,使 黃伊君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當日晚間10時47分許,先將5,000元匯入羅仕富上開郵局帳戶中,對方並以前開facebook傳送快遞公司之宅配單畫面予黃伊君,嗣因黃伊君遲未收到貨品,遂依宅配單之記載向快遞公司查證,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五)104年7月27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Ipadmini3平板電腦1台之不實交易訊息,使 簡雅慧 陷於錯誤,因而向對方購買上開商品,於得標後依對方指示,於當日下午1時6分許,將1萬元以ATM轉帳之方式,匯入羅仕富上開郵局帳戶中,嗣因簡雅慧於104年7月31日至超商取貨時,發現貨件內僅有「麥香紅茶」1瓶,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六)104年7月26日晚間7時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售「appleipadmini364G」之不實交易訊息,使 陳景煌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年7月26日晚上8時16分許,先將3,500元匯入羅仕富上開郵局帳戶中,嗣因陳景煌未收到商品,且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始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七)104年7月26日晚間7時50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售「appleipadmini364GWIFI版金色」之不實交易訊息,使 林建文 陷於錯誤,以8,000元向對方議價,復依對方指示,先將3,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500元,應予更正),匯入羅仕富上開郵局帳戶中,嗣因林建文於104年7月29日至超商取貨時,發現貨件內僅有「麥香奶茶」1瓶,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建銘、蔡宗憲、許惠婷、黃伊君、簡雅慧、陳景煌、林建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仕富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銘、蔡宗憲、許惠婷、黃伊君、簡雅慧、陳景煌、林建文證述之情節若合符節。此外,復有告訴人黃建銘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蔡宗憲、黃伊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2張、告訴人蔡宗憲通訊軟體LINE截圖畫面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刑案照片8張、簡雅慧社群軟體facebook截圖20張、簡雅慧存摺內頁影本、陳景煌交易畫面截圖1張、林建文統一超商消費者訂單查詢畫面、本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4年7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日儲字第1050020728號函及同函所附之被告上述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參本院卷第1至21頁)、被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參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佐。由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前述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告訴人黃建銘、蔡宗憲、許惠婷、黃伊君、簡雅慧、陳景煌、林建文等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時、同地提供上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7次幫助詐欺取財罪,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足以該當此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自無從論以被告係成立各該加重之罪名之幫助犯,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前述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持以向上述告訴人7人,分別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非鉅,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