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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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4月19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4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銘枝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連結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方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時速限制70公里之桃園市○○區○○路與桃園市○○區○○里○○鄰○○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0餘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交岔路口,適有 何進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 李信 和,沿桃園市○○區○○路往竹圍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擬左轉進入桃園市○○區○○里○○鄰○○道路方向行駛,其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兩車遂發生碰撞,何進能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遭撞飛後翻覆於路旁,致何進能因此受有外傷性頸椎骨折併滑脫、頸椎第五、六節狹窄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而 李信和 則因此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擦傷、左手大拇指、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未據李信和提出告訴)。李銘枝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進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銘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7頁反面、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進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信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10
4年度偵字第18591號卷第18頁至第25頁);且告訴人何進能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頸椎骨折併滑脫、頸椎第五、六節狹窄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同上卷第15頁)附卷為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陰天且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違反前揭規定超速行駛,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何進能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而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何進能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傷害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肇事現場,俟處理事故之警員到場詢問何人為肇事者時,自承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上開偵字卷第26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次要肇事因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為主要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匪輕(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其於案發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後轉住院,其後接受多次手術,並曾於術後轉加護病房,至104年8月4日始出院)、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外,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何進能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行經路口等待綠燈欲左轉時,已確實注意對向無來車後,方為左轉,卻遭到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撞擊點為告訴人車輛右後輪後方30公分處,原審認告訴人未禮讓直行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受傷嚴重,甚至進住加護病房,然被告於調解過程中,均由保險公司業務代為發言,毫無誠意可言,是原審判決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何進能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行駛到肇事路口時,號誌是紅燈,伊在該處停等,綠燈時伊看前方沒有車所以就直接左轉,車頭到對向的外側車道時雙方就發生碰撞云云,然參諸證人李信和於警詢時證稱略為:「我們路口號誌是綠燈,我們直接左轉,大約左轉到對向車道的一半時,我看見對方車輛過來,大約4至5秒左右,兩臺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13頁反面),則告訴人案發當時是否有確認對向車道並無來車方為左轉乙情,已堪質疑。況告訴人若有確認對向並無來車方為左轉,豈會發生本件車禍,而依卷附車禍照片所示,案發當時之光線充足,告訴人竟未看見直行之對向來車而禮讓之,顯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失無疑。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與直行車路權歸屬之規定,已於95年6月30日將原規定於同條項第6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但書刪除,修正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改列為第7款,95年7月1日施行至今迄未再修正該款,由修正意旨可知,車輛行駛業已改採絕對路權觀念,明白宣示路權歸屬於直行車輛,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先後,以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是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本件告訴人為轉彎車,被告為直行車,被告依法有先行路權,此不因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際,所駕駛之車輛是否已左轉至對向外側車道而有不同,則被告案發當時既擁有絕對路權,告訴人竟貿然左轉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被告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之過失,然告訴人仍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殆無疑義,原審就此認定尚無違誤。
五、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亦坦承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至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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