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184號聲請人 林德瑜 上列當事人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6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6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3年7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103年度除字第18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林德瑜│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3年3月15日│117,000元│AA0000000│││││新豐分行│││││├──┼───────┼────────┼──────┼──────────┼───────────┼────┤│002│林德瑜│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3年3月15日│61,800元│AA0000000│││││新豐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