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維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私娼寮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半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媒介、容留店內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並約定每次由甲○○抽取600元,餘由店內小姐取得之拆帳方式以營利。嗣於104年8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 張家銘 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由甲○○接待並引導張家銘至2樓房間內等候,隨即媒介成年女子 廖柏清 前來房間內提供性服務,待廖柏清褪去衣衫欲進行性交易之際,喬裝男客之警員張家銘旋表明身分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當場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柏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臨檢現場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張家銘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營利,媒介成年女子廖柏清與喬裝警員為性交行為,並提供場所,其已著手容留、媒介之行為,自不因喬裝警員未實際與證人廖柏清為性交行為,或被告尚未因此取得喬裝員警交付之金錢,而影響本件犯罪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利益,罔顧法令,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所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