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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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68號原告 楊采涵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被告 楊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2年4月8日協議離婚,其等所簽定之離婚協議書上記載由被告繼續清償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貸款,清償完畢後,原告即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至兩造兒女成年後再由被告贈與子女等語,故兩造係約定就系爭房屋成立附條件之贈與契約;另原告同意於被告尚未將房貸清償完畢前,系爭房屋仍可由被告居住使用,其等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借用條件係被告須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詎料,被告竟違反約定,未按時清償104年9月該期之房貸,原告不得以而代為繳納,足認被告已違反約定,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既已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20元,系爭房屋104年度課稅現值為15萬6,600元,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33.3平方公尺及房屋現值,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租金率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1,755元等語(計算式:土地部分:3,520元×43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354×10%÷12=450元;房屋部分:156,600元×10%÷12=1,305元;兩者相加即為1,755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5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所載「㈡財產之歸屬…⑵平鎮市○○街○○巷○弄○號5樓由楊瑞騰繼續清還房貸,清償完畢才可以贈與前夫楊瑞騰,直至兒女滿20歲成年後再贈與予兒女」等語,該協議僅能得出被告必須將系爭房屋貸款清償完畢後始能以贈與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尚無法以此得出被告若未清償完畢或未定期清償房地貸款即喪失房地占有權限。再者,根據被告所提之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存款存摺及桃園縣桃園市農會放款繳款存根,被告迄今均有於存根所示日期內將款項存入原告農會帳戶內以清償房貸,僅有10
4年9月份該期,因被告較晚領得薪水,欲繳納時始知悉原告已將該期房貸繳納6,564元繳納完畢,其餘各期房貸均係由被告按期清償,並無原告所述未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之情事,且被告並無民法第472條第2項所稱之違反當事人間約定之情況,故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應屬無據,其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0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2年4月8日離婚,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中約明:「㈡財產之歸屬…⑵平鎮市○○街○○巷○弄○號5樓由楊瑞騰繼續清還房貸,清償完畢才可以贈與前夫楊瑞騰,直至兒女滿20歲成年後再贈予兒女」等語;系爭房屋104年9月該期之貸款6,56
4元係由原告繳納,其餘各期房貸係由被告繳納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離婚協議書及桃園市農會放款繳款存根(利息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104年9月份該期房貸,其可依照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使用借貸與租賃之區別為:前者屬無償,後者為有償。次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附款。故條件必須取決於將來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欠缺「不確定性」者,不為條件。再者,法律行為是否附有條件,應依實際內容定之,非單依當事人間所使用的詞句而論。另按附條件之贈與,乃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成就時,贈與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謂。此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
㈡、查兩造於102年4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於第1條第2項「財產之歸屬」第2款部分約明:「平鎮市○○街○○巷○弄○號5樓由楊瑞騰繼續清還房貸,清償完畢才可以贈與前夫楊瑞騰,直至兒女滿20歲成年後再贈予兒女」等語,有該離婚協議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依其文義觀之,可見雙方係以「系爭房屋房貸清償完畢」作為被告可受贈系爭房屋之條件,又被告是否確實可將系爭房屋之房貸全部清償完畢,乃一不確定之事實,循此以觀,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等語,確屬可採,且此契約性質此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則依上開說明,雙方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已然成立,迄被告將房貸清償完畢時,贈與契約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㈢、再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於被告將系爭房屋房貸全部清償完畢以前,既尚未生效,則該贈與之法律關係自非被告於離婚後仍可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合法占有權源。又原告並未提出其餘有償對價之要求,即令被告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認兩造間於贈與契約尚未生效前,確係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無償使用無訛。
㈣、第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因貸與人與借用人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借用人係屬有權占有,貸與人須主張或證明有民法第472條之情事,始得終止契約。另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觀諸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並未記載被告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限為何,兩造復未主張曾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期限作何協議,是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自屬未約定期限者,揆之前述規範,被告即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系爭房屋完畢時,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又兩造間既已約定由被告於離婚後繼續占有使用該屋,並於房貸繳納完畢時,其等間贈與契約生效,由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堪認雙方在贈與契約生效前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目的,即在於令被告仍可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無須另覓其他住所至明。準此,今被告既仍在持續繳納房貸中,該屋復無不能供人居住之情形,依借貸之目的以觀,自不可認被告已使用系爭房屋完畢。原告本不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無疑義。至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並未依當事人間之約定繳納104年9月份該期房貸,其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104年9月貸款6,564元係由原告繳納一節,惟查,上開「應由被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約定,為兩造間所定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與無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以被告未按期繳納104年9月份該期房貸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屬無據。況且,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所謂「借用人違反約定」等語,參以該條款全文文義,可知並非指任意之當事人約定,而應侷限在「當事人間所約定之物之使用方法」,今原告既未指明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有何違反兩造間所約定之使用方法之情形,其依該條款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於法自屬不合。
㈤、從而,被告雖未給付104年9月份該期房貸,然此行為與民法第472條第2款所定要件,難謂相符。原告依據該條款主張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並非有據。被告仍得本於該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不得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該屋,故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