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大偉選任辯護人林殷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大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翁大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7月間某日,在網路上「阿偉槍館」,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得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翁大偉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坦承持有槍枝並於105年2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主動前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繳上開槍支,自首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係針對前開槍、彈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書面。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三所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法院及檢察機關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且行之多時。是本案承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出具之槍彈鑑驗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洵屬無疑,揆諸前開說明,上揭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殆無疑義。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大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4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5002006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522號卷第14頁),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9張,以及扣案槍支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427號卷第9至12頁、第14頁、第20至25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槍枝係被告主動自首報繳等情,業據承辦員警 黃俊榮 以職務報告書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係主動供出犯行而報繳其持有之槍枝。是被告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發覺其涉犯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表示持有槍枝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當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至3分之2。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卻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成極大之不安與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其並未以持有之槍枝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應處理情形│├───────┼──┼─────────┼──────────┤│改造手槍(含彈│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匣1個)槍枝管││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力之改造手槍,係屬違││制編號:110213││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6862號││管而成,擊發功能正│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