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聖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聖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蘇聖傑前於民國104年4月間之某日,向 林誠恩 借用其所有之車輛(下稱甲車)使用後,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林誠恩所有之甲車受損,然因蘇聖傑無資力支付甲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而於104年5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號,與林誠恩訂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轉讓書,雙方約定由蘇聖傑交付其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予林誠恩使用,待蘇聖傑賠償林誠恩甲車之修復費用後,林誠恩始返還本案小客車。詎 蘇勝傑 因多次墊繳本案小客車之交通違規罰款,欲向林誠恩追討該墊繳之罰款,而多次找尋林誠恩未果,明知本案小客車係經其同意交付予林誠恩占有使用,竟意圖使林誠恩受刑事處分,基於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04年8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誣指:本案小客車遭林誠恩侵占等情,並對林誠恩提出侵占罪之告訴。嗣於
104年8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長泰農會前,為警尋獲上開車輛,並經蘇聖傑領回。後於104年8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蘇聖傑主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向警坦承上情,而查知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聖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誠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
104年8月14日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蘇聖傑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於斯時其所誣告林誠恩之侵占案件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是應認被告之自白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不再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林誠恩間因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正當之方式解決,竟向警察機關佯稱上開車輛遭林誠恩侵占,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以,本案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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