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添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添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壹點貳參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記載之「為警查獲,並」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外套內口袋」。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同意受搜索同意書。⑶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2369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77號被告李添貴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添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中旬,在臺中市豐原區幾何學網咖,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未及施用即於105年1月1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
1.2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添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游儒倡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金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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