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岑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岑晏竊盜,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一行記載之「始循線查悉上情」補充補充為「復周岑晏於偵訊中坦承有竊取
PSN儲值卡1張,並交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扣押,始悉上情。」。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其患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惟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扣案之PSN儲值卡1張,雖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係被害人 王文照 、 王芝盈 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DisneyTSUMTSUM充電傳輸手環1條,雖亦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被告警詢中供稱該手環1條其不知道弄丟到哪裡去了等語,足見該充電傳輸線已然滅失,本應追徵其價額,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是宣告追徵上開物品之價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210號被告周岑晏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岑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7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王文照及王芝盈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明德店」,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99元之DisneyTSUMTSUM充電傳輸手環1條及價值2,000元之PSN儲值卡1張,得手後將之藏於錢包內,未將前揭物品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店員 江柏翰 盤點店內物品後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岑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江柏翰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及竊取之商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案發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105年1月15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故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