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51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民國98年10月16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5267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裁罰案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8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駕駛3026–EA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時迴轉時,遭車號000–888、728–CVV號機車之駕駛人 陳欣也陳雅雯 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致撞及其自小客車之左後門,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員警於98年9月10日,以異議人有「迴轉前不注意來往車輛」、「違反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由,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同年10月5日提出申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98年10月月16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52677號函復等情,此為異議人於聲請異議狀所自承,復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承辦員警無訛,有本院98年1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暨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10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惟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16日函文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裁決,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已難謂合法。且本件本件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一節,亦經本院向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查核屬實,有本院98年11月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異議人未經原處分機關裁決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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