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己○○相對人戊○○
丁○○丙○○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2165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1200號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又相對人乙○○姓名誤載為李純玫,業經聲請更正裁定在案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1200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99年度全聲字第8號民事更正裁定、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165號、93年度執全字第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92年度存字第1200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乙○○之姓名誤載部分經裁定更正,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均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99年度全聲字第8號裁定、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