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52號原告 王道楨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被告 游世一 訴訟代理人 方博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計算前開金額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2,239,380元向原告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04地號、面積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僅給付671,814元,尚積欠1,567,566元之尾款尚未給付。依兩造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被告應於簽約日屆滿6個月內付清全部款項,且依第7條之規定,被告遲延1日應給付未付買賣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未於99年8月10日前付清,自應給付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567,5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566元及自99年8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日計算前開金額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係仲介 曾阿琴 轉銷之土地買賣,均與曾阿琴交易,未曾見過原告,且與曾阿琴多次往來,因與曾阿琴另件交易發生糾紛,致生損害,故以曾阿琴與被告間所互付之債務抵銷,始付第一期款671,814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一)原告以曾阿琴為被授權人及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買賣標的為台北市○○區○○段○○段○○○○號,面積39平方公尺,持分範圍4分之1,買賣價金為新台幣2,239,380元。
(二)原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已經支付671,814元,餘1,567,566元尚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土地買賣價款,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懲承罰性違約金均無所爭(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惟以其與原告之被授權人曾阿琴間之債權抵銷為辯,茲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567,566元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辯無非曾阿琴之前與其交易尚有債務未清,故以對曾阿琴之債權與原告對其之債權相抵銷云云,此舉顯係被告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原告抵銷,已於法未合。雖被告再以本件原告乃係人頭,曾阿琴為實際買賣之人為辯,惟此已與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曾阿琴僅為原告之被授權人出入(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曾阿琴即為本件出賣人,所辯抵銷云云要不足採。
(二)被告復曾提及依民法第286條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抵銷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免除其對原告之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與曾阿琴為被告之連帶債權人,且與本件原告債權有何干係,被告所辯,顯不足取。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兩造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6個月內清償完畢,被告自99年8月10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67,566元以及自99年8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