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0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183號異議人即債務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執字第312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並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是異議人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另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揭示,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故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表明不服,雖書為「抗告」,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不符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應不得委外拍賣;又減價拍賣為執行法院之職權,金服公司不具備此權限;況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仍屬買賣之契約行為,要約與承諾均需明確,本件拍賣公告以不確定內容為要約,契約難認合法成立;再者,本件竟以第一高價、第二高價、第三高價之投標人未攜帶身份證件為由,逕以第四高價得標,有違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定行為應屬無效,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
四、經查: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執本院95年度拍字第41號、95年度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建物電子謄本等,聲請就債務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82、782-1、783、782-2地號之土地及其上2491、4794、2372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第一銀行嗣於98年9月15日具狀聲請願負擔代辦費用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融資產公司)辦理拍賣事宜,經執行法院審核與金融機構合併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作業要點規定相符,隨於98年12月16日檢送本院96年度執戊字第31290號執行卷宗委託臺灣金融資產公司進行拍賣。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乃於99年10月13日以98年度北金拍字第9號案號進行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嗣於同年11月17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拍定由應買人 吳江水 、 杜珮如 、 劉玨 宜買受。異議人雖於99年12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已於99年12月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買受人,買受人亦於99年12月8日收受,有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抗告人聲明異議狀、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6年度執戊字第31290號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北金拍字第9號案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拍賣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異議人聲明拍賣程序不合法云云,已屬無從回復。是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