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2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鄰居關係,僅因遭告訴人質問是否於停車時撞壞告訴人所有之花盆乙事,即於公開場所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暨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名譽及精神損害程度,犯後僅坦承公然侮辱部分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具體求刑拘役
50日,然本院衡酌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偏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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