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一00年交抗字第四二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石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扣除雷達測速器誤差值1%,當時車速一二0公里,扣除誤差值後,速度為一一八.九公里,超速未達六十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免罰;且抗告人超速行駛之路段為四線道,並無危害他人之用路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駕駛第三人泰利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九時許,行經速限六十公里之屏東縣一八七縣道三十四公里路段處,經警測得其行車速度為一百二十公里,有超速六十公里之違規行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備隊(以下簡稱舉發機關)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嘉監南字第裁七四─VP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東警交分字第○九九○二一一二七號函檢附彩色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抗告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在速限六十公里之路段超速六十公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四十三條第五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八千元,並加計違規點數三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於原審以:其妻因內急需高速駛抵東港市區加油站上廁所,否則其身體狀況恐有危險云云,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四五九二六號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而聲明異議。原審認縱如抗告人所言係帶其妻赴東港鎮求醫,抗告人本應考量其妻身體狀況,並準備適當照護,安排多次中途休息,以確保其妻身體上之舒適,倘其妻之身體狀況有無法承受長程車途之虞,甚至應喚救護車護送,方屬妥適。況抗告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其妻 劉翠紅 患有直腸癌,尚難證明其妻當時確有尿急,或其妻因尿急將有生命身體上緊急危險之虞,故抗告人前開置辯,實難憑採。又抗告人駕駛者係自用小客車,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列舉之特種車輛,亦未配備任何警示其他車輛之措施,其超速行駛自無法警示其他用路人提高警覺,必將提升其他用路人不特定之風險。抗告人本件違規時所駕駛車輛顯非不受時速限制之法定特種車輛,且違規當時尚難認有急迫性,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予以免罰,所聲明異議理由,不可採信。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五、抗告人抗告意旨:抗告人扣除雷達測速器誤差值1%,當時車速一二0公里,扣除誤差值後,速度為一一八.九公里,未超速未達六十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免罰云云。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就應處罰,亦即時速超過六十公里以上,就有上開規定處罰適用。抗告人不否認當時之時速為一二0公里,時速自超過六十公里以上,且前開處罰條例未規定扣除雷達測速器誤差值,自有上開規定處罰適用。抗告人另以:超速行為之路段為四線道,並無危害他人之用路云云,但該條規定,符合時速超過六十公里以上者,即應處罰,不以超速路段為幾線道,及有無危害他人之用路為要件,抗告指摘各點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本院經核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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