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928號聲請人 劉聖亞 相對人 張清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4511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864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161號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4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聖亞上訴部分,由張清勝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劉聖亞負擔;關於張清勝上訴部分,由張清勝負擔」、「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劉聖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劉聖亞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劉聖亞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劉勝亞 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清勝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劉聖亞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張清勝上訴部分,由張清勝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154元【計算式:29,136元+3,018元=32,154元】及郵票費340元,合計為32,494元【計算式:32,154元+340元=32,494元】;惟兩造皆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分別支出第二審裁判費44,838元及43,704元,聲請人另支出郵票費340元。嗣兩造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分別上訴至最高法院,並分別支出第三審裁判費45,688元【計算式:44,932元+756元=45,688元】及18,000元,最高法院則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於更審程序中,相對人支出證人旅費2,120元【計算式:1,060元+530元+530元=2,120元】。然而,相對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更審判決而再次上訴至最高法院,為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在案。
(二)故依本院88年度訴字第451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2,494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16,247元【計算式:32,494元1/2=16,247元】;餘16,247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16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劉聖亞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即16,247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勝亞上訴部分即45,178元【計算式:44,838元+340元=45,178元】,由上訴人張清勝負擔十分之九即55,283元【計算式:(16,247元+45,178元)9/10=61,425元9/10=55,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6,142元【計算式:61,425元-55,283元=6,142元】由上訴人劉聖亞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張清勝上訴部分即45,824元【計算式:43,704元+2,120元=45,824元】,由張清勝負擔。
(四)末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63,688元【計算式:45,688元+18,000元=63,688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共支出訴訟費用123,360元【計算式:32,494元+44,838元+340元+45,688元=123,360元】,扣除聲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6,142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7,218元【計算式:123,360元-6,142元=117,218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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