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八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五五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二二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美燕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 蘇惠民 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與告訴人蘇惠民係夫妻關係,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罪,顯有悔意,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物,限於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公印、公印文等,盜用之印章、印文、署押、公印、公印文則不包括在內。被告盜用蘇惠民印章蓋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請求,參諸前揭說明,本院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內,另書寫「蘇惠民」之名字,其作用僅在敘述及書寫文書內容,尚不具備簽名或類似簽名行為之效力,應非簽名署押,此對照同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內,除書寫「陳美燕」外,另由被告再行簽名情形相互以觀足明,是本件尚無庸將前開「蘇惠民」三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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