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5號原告 黃燕龍
黃于珊 黃聖博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黃博聖 律師 陳奐均 律師被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耀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前段、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其與 徐文娟 、 徐文玉 為 陳畹芷 (民國111年3月9日死
亡)之全體繼承人為由,起訴請求確認陳畹芷於110年10月7日至111年3月9日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給付全體繼承人工資新臺幣(下同)503,078元及其利息、提繳勞工退休金29,400元至陳畹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尚未繳納裁判費。
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應依原告主張之僱傭關
係存續期間收入總數532,478元(即工資503,078元+勞工退休金29,4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32,478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經濟上目的一致,堪認互相競合,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5,840元,惟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故原告應先繳納第1審裁判費1,94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1審裁判費1,94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