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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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41號聲請人 王蕙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 王小三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蕙蘭為失蹤人王小三之女,王小三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65年12月26日在日本種子島海峽附近乘巴商天使船務有限公司黛美得輪海難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勞、健保資料、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入出境紀錄、殯葬紀錄、失蹤案件及協尋紀錄,亦均查無失蹤人於65年7月之後之相關紀錄等情,有勞保及就保資料、健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在卷可憑,可認失蹤人於65年12月26日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7年法定期間,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女,故其請求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尹遜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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