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商標光碟玖佰貳拾玖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文輝(業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死亡)因商標法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智易字第8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扣案之仿冒商標光碟946片,惟查其中17片為本案告訴人 羽部 康裕椎木一雅 報案時提供,非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將另依職權處分,其餘扣案929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21904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經本院以107年度智易字第8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扣得之仿冒商標光碟946片,其中17片為本案告訴人
羽部康裕 、椎木一雅報案時提供之證物,經聲請人另依職權處分,而其餘929片則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室0樓即被告經營之情趣夢天堂店鋪所扣得,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堪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誤,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聲請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本院仍得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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