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78號原告 尤金寶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志雄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請求積欠之租金,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無主從關係,應併計其價額。經查,原告未於訴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就所請求返還之租賃物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1年11月7日之市場買賣交易價值(併請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該房屋鑑價報告、該房屋或鄰近區域仲介行情證明等),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9萬4,50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1年9月26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告3萬1,500元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部分依其起訴狀所載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附此敍明。另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汶晏